原告诉称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原告杨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苏某胜、邓某芝给付原告安家补助费25000元;3.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苏某强登记结婚,婚后和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被告苏某强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2011年11月21日B村搬迁,被告苏某胜与C中心、D部门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员4人系原、被告,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原告同时享有安家补助费25000元,被告苏某胜领取。
E号院落搬迁实际取得安置住房三套,两居室F由被告苏某胜、邓某芝二人居住使用,两居室G室原告和被告苏某强居住使用,一居室A用于出租。2019年原告和被告苏某强感情出现裂痕,商讨解除婚姻关系,经全家协商安置房一居室A室归原告所有,2019年10月中下旬,被告苏某胜、邓某芝将租户退租,把一居室交付给原告。
同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苏某强协议离婚,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A室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它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在A室居住至今。现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三被告违背承诺拒绝办理,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夫妇,虽然政策有人均50平方米的表述,但是当时苏某胜夫妇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超过了50年,杨某静和苏某强2009年结婚,结婚2年后才拆迁,从安置房的来源看,是来源于被拆迁院落。
杨某静对老房子和安置房没有任何贡献,没有翻建扩建装修等,根据婚姻关系就享有5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是不合理的,希望法院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如果所有权判给原告,当时选的三套安置房有相应的购房款,都是从拆迁款里扣除的,相当于苏某胜夫妇缴纳的。原告应当将相应购房款退还。
法院查明
原告杨某静与被告苏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苏某胜、邓某芝系被告苏某强的父母。
经查,2011年,北京市通州区E号院(以下简称B村E号)房屋因涉及土地开发项目而被拆迁,产权人苏某胜与搬迁人C中心、D部门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原告、被告四人属于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按照拆迁安置正常每人应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
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此次拆迁发放安家补助费150000元等。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政策,期房一居室每月发放周转费1500元。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安置政策,此次安置人口为4人,应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被安置人为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杨某静,共安置房屋三套,扣除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其余搬迁补偿补助款项由搬迁人支付苏某胜。
2016年10月,搬迁人与苏某胜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B村E号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25.14平方米,其中二期房一居室,即本案原告杨某静主张所有权的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5.51平方米,购房款为108313.8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每平方米200元。
2019年11月13日,杨某静与苏某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财产中的房产问题约定:“房产:因E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A室(具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归女方所有,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A室现由杨某静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表示,对于三人每人应分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不需要本院进行确认。A室现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但需要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协助办理。
裁判结果
一、因北京市通州区B村E号拆迁所安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登记为准)归原告杨某静所有,被告苏某胜、被告邓某芝、被告苏某强协助原告杨某静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杨某静名下;
二、被告苏某胜、邓某芝支付原告杨某静安家补助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B村E号的被安置人为4人,杨某静作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安置房屋,本案4名被安置人共分得三套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为225.14平方米,人均安置面积为56.285平方米。综合拆迁安置政策、实际安置房屋的面积及安置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考量,A室归杨某静较为适宜。
根据搬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可知,A室的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17415.80元(108313.8+200*45.51=117415.80元),该部分款项系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的,杨某静应当在其应得的拆迁款、房屋折价款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且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分得其所主张的安家补助费。
因A室建筑面积少于人均实际安置面积约10平方米(56.285-45.51=10.775),该部分面积差价足以支付A室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故法院对杨某静根据拆迁政策主张的25000元安家补助费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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